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戊○○己○○丁○○丙○○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審查該卷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裁判費│188,000│由聲請人繳納。│├───────────┼──────────┼───────────┤│共計│188,00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