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2號抗告人僑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勿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5480號訴願決定,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93年5月11日收受相對人93年5月7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因海關復查之申請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計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5月12日起算,計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6月11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復查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均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裁定法院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之復查申請,係規定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必須踐行一定之先行程序,雖無「在途期間」之規定,惟因「在期途間」之立法目的,係為給予未居住於受理救濟機關所地居住者,適當延長救濟期間,以保障其救濟權利之制度,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將嚴重限制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廢止該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函訂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係誤解法律規定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虞,抗告人設址於台中市,相對人機關位於基隆市,抗告人申請復查,應比照訴願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5日,方為適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不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亦有明釋。是以復查之申請於91年5月9日之前,雖可依上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惟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後,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計算,即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財政部本於職權明令廢止上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於法自無不合,當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虞。原裁定引據上開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並審酌原處分書附註欄並已記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認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既無明文規定,且原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於附註欄載明以掛號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已考量應受處分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不便;況上揭財政部令函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亦足證關於「海關異議案件」,已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自非無據。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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