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陳裕鋒 相對人 莊賢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1年4月25日,已罹於本票之三年時效,故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系爭本票為證;又觀諸系爭本票,皆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107年度度抗字第9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陳裕鋒│90年4月20日│150萬元│91年4月25日│NO.360481│├──┼─────┼──────┼─────┼──────┼─────┤│2│陳裕鋒│90年4月20日│100萬元│未記載│NO.360482│└──┴─────┴──────┴─────┴──────┴─────┘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