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吳家容
劉祐銘 張純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原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改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本件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故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另約定若被告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對本件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戶基本資料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息調整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戶基本資料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息調整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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