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之經濟動機,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物,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洋酒7瓶,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自承變賣4000元,(警卷第4頁),惟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該筆現金已與被告個人之現金混合,雖未扣案,惟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