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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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告 李彤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行為,當場因車流量大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7日前之110年9月30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4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2010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查該路段並非新北市交大公告闖紅燈固定式照相設置之地點,又依中和分局函文亦載明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照相取締,然依照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本件舉發警員係以非固定式照相逕行舉發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
(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闖紅燈並未包含在本項目内,今中和分局員警在不知何高處以非固定式照相舉發,與法不合。又中和分局函文說明
三、(二)、稱照片1可看出於紅燈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該照片根本看不出有無超越停止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2,7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號誌係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OO號車於110年8月25日8時26分,沿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行駛,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不當。所陳述理由照片看不出車輛有無超過停止線一節:(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警察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復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3.(略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案經查當時原舉發警員係依勤務規劃執行違規逕行舉發之勤務,符合舉發程序之要件。(二)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規定,經主管核准,穿著制服執勤,並將系爭車輛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無故意隱藏執法行為之外觀,舉發並無違誤,且本案係舉發闖紅燈行為,並非取締超速行為;另經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1幀,可看出於紅燈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2、3幀,可看出仍係紅燈時,該車超越該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已有闖紅燈之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本案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情節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現場拍照取證,並且現場路口車輛眾多不宜攔停,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0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以及嗣後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2010號函(本院卷第53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9、61、6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節,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地點並非新北市交大公告闖紅燈固定式照相設置之地點,又依中和分局函文亦載明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照相取締,然依照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本件舉發警員係以非固定式照相逕行舉發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闖紅燈並未包含在本項目内,今中和分局員警在不知何高處以非固定式照相舉發,與法不合云云。查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9、61、63頁),明確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前車身已行駛在停止線上,而接續行駛越過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穿過系爭路口,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及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其他停等紅燈汽機車暨行駛中車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縱使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原告非故意闖紅燈,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原告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準此,舉發員警執勤時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闖紅燈經過即用以作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知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現場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當時為車輛眾多時段(包括眾多汽機車正在道路上行駛)、路口交通要衝(往秀朗橋新店方向)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擁塞,有採證照片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汽車,而依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直行銜接路段之多車道現況,如員警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均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而當場攔截舉發,或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均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尚非闖紅燈舉發程序之必要程序要件,則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原告所稱之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即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錄影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之情,且當時為車輛眾多時段、路口交通要衝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擁塞,業已前述,則舉發警員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為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公開在高處拍照執法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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