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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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2號原告SUTEUFLAVIUSPAUL(蘇傅維)訴訟代理人 陳螢瑩 被告飛弦藝術工作坊即 辛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 律師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即 蔡佩純
好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羅馬尼亞籍,有原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即蔡佩純(下稱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好設計公司)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為被告飛弦藝術工作坊即辛佩珍(下稱辛佩珍)、好男人企業社即馮
壬癸、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辛佩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拍攝酬勞,另好男人企業社即 馮壬癸 、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均應分別與被告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影片及照片自網路頁面移除,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追加好男人企業社之現任負責人 黃柏樺 亦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於110年9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好男人企業社即馮壬癸、黃柏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其中就撤回黃柏樺起訴部分,因黃柏樺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毋庸得其同意,而撤回對馮壬癸起訴部分,則業經好男人企業社即馮壬癸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原告復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請求被告辛佩珍應給付原告5,000元拍攝酬勞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4至第225頁),此部分之撤回亦因被告辛佩珍自該期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109年6月14日作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利息起算日,嗣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應自網路頁面移除之影片及照片其網址具體特定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模特兒,被告辛佩珍從事演藝及模特兒經紀業,於109
年6月14日,被告辛佩珍聘請原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拍攝現場)擔任模特兒進行拍攝工作,雙方約定工作內容係於理容院拍攝業主為原告造型鬚髮之畫面,並議定現場拍攝酬勞為每小時700元,最低應給付總報酬5,000元,惟雙方尚未就肖像權授權事宜達成協議,詎原告事後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將原告之照片公開發布於業主即好男人企業社、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被告好設計公司之@WEITING7712
29、@BESTMAN_2.0、@ROSEMAN.2020、@BESTDESIGN.ROSE、@BESTMAN.BARBERSHOP等IGstory頁面作為商業廣告目的使用,被告嗣更罔顧原告之警告及異議,將原告之影像畫面剪輯成影片公開發布於如附表所示之IG及臉書頁面廣為宣傳,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被告好設計公司分別與被告辛佩珍連帶賠償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將原告之影片及照片自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頁面移除以排除侵害。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及被告好設計公司應將附件影片及照片自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頁面移除。
2.被告辛佩珍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好設計公司及被告辛佩珍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及被告辛佩珍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聲明2、3、4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辛佩珍:
1.被告辛佩珍於109年5月底於臉書社群上公開徵求1名男模特兒,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自行私訊被告辛佩珍,並附上其模特兒資訊,雙方敲定工作內容(包含費用、工時、拍攝需求、拍攝用途等),原告遂於同年6月14日前往拍攝現場,拍攝期間原告未有任何抗拒或拒絕之反應,對於拍攝需求亦十分配合,惟於拍攝結束雙方洽談領款事宜後,原告突然表示其配偶不滿意其接此份拍攝工作,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所拍攝之影像及照片,然原告早已知悉所參與之拍攝工作目的為宣傳影片之攝影,並會公開於網路上作為商業使用,卻於拍攝工作結束後坐地起價,要求被告撤下影片及照片,顯係權利濫用,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受邀參與宣傳影片之拍攝,該拍攝之內容僅係作為宣傳服務之目的,宣傳影片及相片之使用並未有任何不當誘導或不良示範使原告因此有肖像權之侵害而蒙受損失,更遑論有何侵害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原告自陳已與好男人企業社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而好男人企業社原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原告既免除其應分擔部分之賠償責任,原告仍請求被告辛佩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有疑義。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
1.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欲就自行生產之新產品拍攝形象宣傳短片,委託被告辛佩珍推薦適合之模特兒,並按往例將拍攝內容、風格、地點、需自備物品、時間、報酬費用、作品使用範圍等相關條件,於事前詳盡告知,嗣被告辛佩珍推薦原告及另1名女模特兒於109年6月14日至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所在地即拍攝現場進行拍攝,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及所屬員工仍就拍攝內容、情節與流程等相關事項再次告知被告辛佩珍、原告及另1名女模特兒後,始進行拍攝工作,原告當日於拍攝現場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詎於拍攝完畢數日後,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收到自稱原告配偶之人傳送訊息,表示原告和被告辛佩珍間有糾紛,要求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不得使用已拍攝完畢之成品,且須支付超逾原定之報酬費用另與原告簽署契約。然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請原告拍攝商品形象影片,影片內容著重於商品,非請原告擔任代言,亦無刻意於媒體、廣告及包裝上使用原告肖像、姓名吸引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目光,以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因該拍攝影片行為而將原告之肖像、姓名與商品或活動產生不當聯結;而肖像係以人之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且須具有可辨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需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惟被告拍攝之影片內容除無刻意使用原告面部特徵,拍攝情節亦無使原告有負面形象產生或作負面教材使用,原告更非公眾人物,故無論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皆無法因該影片辨識原告,故被告並無對原告肖像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辛佩珍聘請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至拍攝現場擔任模特兒進行拍攝工作,雙方議定拍攝酬勞為每小時700元,最低應給付總報酬5,000元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辛佩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6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辛佩珍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雙方尚未就肖像權授權事宜達成協議,然被告竟將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刊登於IG及臉書頁面作為商業廣告宣傳使用,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被告好設計公司分別與被告辛佩珍連帶賠償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將原告之影片及照片自網路頁面移除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雖與被告辛佩珍議定拍攝報酬5,000元,然該報酬
僅為拍攝之勞務對價,此與肖像權授權係屬二事,其並未與被告簽訂肖像權授權契約,顯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辛佩珍就肖像權之授權部分有任何約定云云。然當事人間締結肖像權授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而依原告與被告辛佩珍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辛佩珍於109年5月27日晚間9時57分許,傳送「Thefeeverypossibleis8-10
hoursand0000-0000isthisacceptable?(中譯:費用可能的話是8小時到10小時,6,000元至7,000元可以接受嗎?)」,原告回覆「It'sacommercialvideo?(中譯:這是商業影片嗎?)」、「Ok(中譯:好)」後,被告辛佩珍又傳送「IsapromotingvideoThx(中譯:這是宣傳影片,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被告辛佩珍已於109年5月27日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拍攝之影片係作為商業用途之宣傳影片;原告復於109年6月1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Howmuchist
hepaymeny?(中譯:酬勞是多少?)」,被告辛佩珍回覆「
Ihaven'ttrytopaymenttalkingbutwanttoaskyoufirst(中譯:我還沒有嘗試談過酬勞,想先問你)」、「
Bythisworkcanbehowmuchperhour?(中譯:這項工作1小時是多少錢?)」,原告又傳送「Welldependswhattheywanttodo,howmuchistheusageofthecommercial(中譯:看他們要拿這支商業廣告做什麼使用?)」、「
Ifit'sphoto,vedio(中譯:如果是照片和影片的話)」、「Butaskthem,wecanfindanagreement(中譯:但是問他們,我們可以達成協議)」,被告辛佩珍回覆「Ith
inktheywilluseboth(中譯:我認為他們兩者都會使用)」、「I'mgoinggototalktothemnow(中譯:我正要去跟他們談)」、「Theyasked500/hourIrefused(中譯:他們要每小時500元,我拒絕了)」,原告則傳送「500/hourismorelikeforlocalpeople(中譯:每小時500元像是當地人的價格)」、「Andwhatusagetheywill
have?1year?2years?Theyuseitonlineonly?(中譯:他們會如何使用?使用1年?2年?只在網路上使用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83頁),足見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該宣傳影片將會於網路上公開播放,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原告再傳送「Tellthem000-000limitlimit(中譯:告訴他們最少600到700元)」,被告辛佩珍於翌日凌晨0時8分許回覆「700×9hoursCanIpayyou6000?(中譯:700元9小時,我可以付你6,000元嗎?)」,經原告傳送「Ok(中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堪認原告對於本次拍攝工作為宣傳影片之攝影已明確知悉,並允為拍攝,縱其未與被告辛佩珍簽立書面契約,仍無礙於其業已同意被告將所拍攝含有其肖像之影片及照片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是否預見該影片或照片將來會作為商業使用
,與是否經原告授權使用其肖像權係屬二事,尚難以原告得以預見所拍攝之內容會使用於網路上,而得逕認被告已得到原告肖像權使用之授權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辛佩珍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詢問所拍攝者是否為商業影片、照片及影片之使用期限、是否刊登於網路等事項後,已明確知悉所拍攝者為宣傳影片,並會於網路上公開撥放,原告復已同意為被告進行拍攝,該項同意自當然包含被告得將所攝錄取得之原告照片及影像內容公開作為宣傳使用,且被告進行拍攝之目的既係要作為宣傳影片使用,當不可能聘請1位僅同意拍攝影片卻不同意其肖像被使用之模特兒來進行拍攝,致所耗費成本拍攝之相片及影片流於無用,而無法達成其商業使用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其肖像等詞,確屬合情,尚難因原告未再另與被告辛佩珍簽署肖像權同意書或授權書而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辛佩珍協議之拍攝酬勞僅為每小時700元,倘若包含肖像權授權費用不可能如此低廉云云,然報酬之多寡與否,除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外,更與肖像權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必然關聯,是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既已同意為被告拍攝宣傳影片,被告貝斯特曼企
業社、好設計公司基於宣傳之目的使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乃原告受託拍攝宣傳影片之當然結果,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可言。原告雖於拍攝完成後,單方面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拍攝完成之照片及影片,然此舉核與原告前與被告辛佩珍間之約定有違,且原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得片面終止其授權,復未舉證證明該影片之內容究竟使原告產生何種負面形象,自難認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好設計公司將其等為原告所拍攝之宣傳照片及影片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頁面,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婚紗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7頁),主張因原告與其配偶有經營網路社群,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長久以來對外維護之形象,此後原告再也沒有接到全家人或與親子商品相關之商案合作,對原告全家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云云,惟原告未能接到全家人或與親子商品相關之商案合作原因多端,無從以此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所拍攝之影片猶如八大行業廣告,然該影片之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暴力與色情之文字或影像,實難與八大行業相聯結。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被告好設計公司分別與被告辛佩珍連帶賠償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將原告之影片及照片自網路頁面移除以排除侵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貝斯特曼企業社及被告好設計公司應將附件影片及照片自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頁面移除,並應分別與被告辛佩珍連帶賠償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日期網路頁面網址1.109年7月22日好男人理容院BestManBarbarshop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2.109年7月21日好男人理容院BestManBarbarshop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3.109年7月22日師大分舵–好男人理容院BestManBarbarshop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4.109年7月21日師大分舵–好男人理容院BestManBarbarshop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5.109年7月7日玫士IGhttps://www.instagram.com/tv/CCVfqasgckg/?utm_medium=copy_link6.109年7月21日玫士IGhttps://www.instagram.com/tv/CC5O9VbgMoK/?utm_medium=copy_link7.109年7月21日玫士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n.best2020/videos/0000000000000000/8.109年7月21日玫士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n.best2020/videos/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