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汪世勇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段○○○號前,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6日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機關市政派出所交通分隊於104年5月23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有關交通事故乙事,需至該分隊製作筆錄,上訴人遂抽空至該分隊暸解原因,但上訴人完全不知有何交通事故與上訴人有關。(二)承辦員警陳稱上訴人「可能」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並出示訴外人 沈育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灣大道旁紅線區(新光三越百貨斜對面)左邊照後鏡折斷損壞之照片,承辦員警又至系爭車輛四周察看,並無發現任何明顯擦撞痕跡,亦非筆錄上訴人答稱右視鏡刮一痕,當場員警還驚訝表示:「怎麼可能,差太多了吧!你的車怎麼都沒怎樣!」其後製作筆錄,為求結案,不斷以誤導方式詢問,最後僅催促上訴人儘速簽名,致使上訴人無法將筆錄內容詳細瞭解。筆錄雖載有上訴人簽名,但其內容均係員警自問自答,非本人陳述之原意。(三)置放在汽車座椅上之不鏽鋼保溫杯或瓶裝礦泉水滑落車內地板產生的聲音,而發出輕微歎息聲係每個駕駛人本能反應,除非駕駛人於駕車當時已處昏睡狀態。此乃上訴人作更精確之陳述,只是用詞不同,非前後矛盾不一,亦非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四)就該擦撞交通事件完全缺乏法律效力應具備之直接人證、影像照片或採集本車附著現場留下之物證,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及照後鏡並無因碰觸產生任何刮痕、凹痕之損壞。反觀訴外人小客車左後視鏡鏡框明顯凹折損壞,鏡面碎裂並散落於地之照片乃訴外人於擦撞後自行使用手機補拍,非行車記錄器之真實影像,究竟自撞或與何車嚴重碰撞?又或碰撞後再加工換取保險理賠,亦不無可能。本案僅憑行車紀錄器輕微之異音,保溫瓶裝水滑落車內地板之正常輕微歎息聲,完全不考慮科學碰撞原理,即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且逃逸,豈不等同在無任何人證、物證下,僅憑聞聲定罪處罰,完全不符法律講求證據完備效力及客觀科學辦案之精神要件。(五)案發當日上訴人早於下午2點已於亞太總部會議室上課,有上課紀錄可查,並非原判決所載時間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行駛臺灣大道慢車道,往郊區直行,過惠來路之後,紅線上有停車,我也要注意到我左邊的車子平行行進,我就直行,結果我當時只聽到很小的聲音,我判斷直覺是碰到右邊違停的車照後鏡,我自照後鏡看,未發現有異,我就直接開去公司上課。因下雨,怕阻礙車流,我旁邊又有車,怕停下是違停。到公司地下室查看車子無大礙,所以就沒報案。」「(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原本以為可以過。」「(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視鏡刮一痕。」「(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45公里/小時。」「(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X。沒報案,警方通知我來。」「(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X。X。」「(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良好、車多、下雨、水。違停。無。是。」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反面)。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中表示略以:「……當天下雨,慢車道汽機車又非常多,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因佔用慢車道約1.6公尺,致使本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車旁時,慢車道突縮減,為避免碰撞其他行駛中的汽機車,致使本人駕駛之小客車照後鏡與違規停放之小客車照後鏡碰觸,本人於車內僅感覺輕微之碰觸,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照後鏡損壞,後本人將車開至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公司停車位後,下車查看本人所駕車照後鏡正常,並無因碰觸而造成損壞。……」(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二)經勘驗調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勘驗結果為:1、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OV)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970年5月29日03時38分02秒許,係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道之慢車道上,由臺中火車站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由畫面顯示,當日下雨,車流不少,行車視線尚可。②約38分08秒至16秒許:上訴人駕車行駛於臺灣大道之慢車道上右側,並不斷超越左側車輛。③約38分18秒許:上訴人駕車行將接近臺中市○○○道○段○○○號建物,此時,該建物前方之道路(即臺灣大道慢車道)旁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實線上,並開啟警示燈。由畫面顯示,因他車違規停放,導致路幅縮減,上訴人無法駕車由臺灣大道之慢車道右側繼續直行。④約38分21秒許:上訴人駕車接近他車後方,減速等待左側白色自小客車通行後,開始稍微靠左行駛。⑤約38分24秒許:上訴人駕車由原直行行駛之臺灣大道慢車道右側,往左行駛繞經他車左側時,出現明顯「叩叩」碰撞聲響。之後上訴人行車稍微減速,並發出嘆息聲。由畫面顯示,上訴人減速時,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客觀上並無煞車減速之必要。⑥約38分28秒許:上訴人持續駕車直行離去。⑦約39分11秒至40分48秒許:上訴人駕車駛入某地下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上訴人下車並走往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部位查看之後離去。2、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AVI)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23日17時01分35秒許,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他車行至臺中市○○○道○段○○○號建物前之慢車道上並靠右側停駛。由畫面顯示,他車仍發動中,雨刷持續開啟,駕駛人並未下車。當日下雨,車流不少,車輛不斷由他車左側經過。②約06分14秒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他車之左前方,並伴隨明顯「叩叩」碰撞聲響,之後上訴人系爭車輛後煞車燈亮起明顯減速。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他車左側時非常靠近;相較之下,上訴人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行經他車時,雙方存在相當距離。③約06分16秒許: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後煞車燈關閉,繼續直行駛離。④約06分28秒許:他車駕駛人驚覺車輛被撞。由畫面顯示,陸續行經他車左側之車輛,均無如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靠近他車。(三)另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訴外人沈育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其鏡框明顯凹折損壞,鏡面碎裂並散落於地(參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確實有與訴外人沈育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四)上訴人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當日行車時聽到很小的聲音,判斷是碰到右邊違停車輛的照後鏡等語;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改稱認為輕微異音係因車輪壓到路邊石塊或放置在座位上的瓶裝礦泉水滑落至車內地板所致;而後於收受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後則再改稱「叩叩」聲係上訴人車放置於座椅上之不鏽鋼保溫瓶滑落車內地板聲云云,上訴人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純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至上訴人主張:雙方之行車紀錄為影像光碟其日期及時間完全不一致等情,經核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嚴重誤差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證光碟,此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校正所致,然以雙方行車狀態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並無礙於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雖主張案發當日上訴人早於下午2點已在亞太總部會議室上課,有上課紀錄可查,並非原判決所載時間云云,惟此要屬事實調查事項,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況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中已表示係於104年5月23日14時20分行經事故現場;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乃約略估計之意,亦未排除更早之時間,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斟酌之必要。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