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建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水113偵57600字第1139165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 吳采凝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3時1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YiTang」聯繫告訴人吳采凝,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30日7時55分許1,180元113年4月30日7時59分許1,100元偵卷頁43、45-53。2 王彥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YiTang」聯繫告訴人王彥婷,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11日13時17分許2,450元113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2,400元偵卷頁43、141-1433 林侑樺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6時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chen」聯繫告訴人林侑樺,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2日11時32分許4,800元①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②113年4月22日20時27分許①3,000元②1,200元偵卷頁42、195-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