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湘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持有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案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包驗前含袋毛重1.2780公克,淨重0.0.6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6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43頁)2113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含袋毛重驗前0.3820公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3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97頁)3玻璃球吸食器1組①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