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晉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晉承係告訴人 陳煥池 住處隔壁洗車場之員工,因該洗車場營業問題而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9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上開洗車場後院,持裝有稀釋後漂白水之噴罐,朝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同路段254號住處與上址間防火巷之盆栽2盆噴灑,致令該盆栽枯萎壞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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