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竣文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戴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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