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蔡文子辯解之補充: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用手把襪子夾住,要準備去結帳了云云(見偵卷第21至25、65至67頁)。惟查,被告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 陳麗如 所管領之襪子4雙,並以背心遮掩,未經結帳即準備離去,而為告訴人攔停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徒手拿取襪子4雙之際,環顧四周,此時旁人正自行挑選商品,被告遂將襪子4雙放置於背心內側,並將雙手交疊於腹部,往攤販外側走動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5張在卷可參,倘被告有購買上開襪子之意,實無刻意將襪子掩置於衣物內側,而以手臂夾放物品之不自然舉動往攤販外側走動,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之襪子4雙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其所竊得之物品為襪子4雙,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襪子4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