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毅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健 宏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
胡坤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4、38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健宏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
一、廖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與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
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共6次(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 劉健宏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4年10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15日經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於98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99年7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100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共12次(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廖峰毅、劉健宏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前情,並分別102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在丁○○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劉健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廖峰毅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淨重42.611公克,驗餘淨重42.45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劉健宏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曾臺安劉力賓 、周 金明 、陳 淑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渠等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廖峰毅、劉健宏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曾臺安、戊○○、 周金明陳淑芬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另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對話及簡訊),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則係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121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08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46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85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核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除陳淑芬與被告劉健宏101年11月19日之通聯內容誤植收、發話方,業經更正外(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並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因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扣案物品部分,係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且與本案事證有關,亦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廖峰毅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78-81頁),堪認被告廖峰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廖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㈠訊據被告廖峰毅固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
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辯稱:附表一編號1、4是單純轉讓,未約定對價,也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2、5是約定原價轉讓,且未實際收到款項;附表一編號6雖約定對價1,000元,然與取得之價格相同,並無價差,且未實際收到款項;另附表一編號3則是約定販售遊樂場代幣,與毒品無關 云云
㈡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據被告廖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臺安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1、179、180、166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曾臺安偵查中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見同前卷第
166頁),並有證人曾臺安證稱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6時12分許,向被告廖峰毅表示要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於翌(20)日下午1時7分許,以簡訊與被告廖峰毅聯絡,確認在其住處等候交易之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102年度聲拘字第42號偵查卷,以下稱聲拘卷,第61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65頁)。被告廖峰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取得價款獲利云云。證人曾臺安亦附和被告廖峰毅之說詞,改稱並未實際交付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然核被告廖峰毅與丙○○係於工地認識,除工作及拿取毒品外,亦少有聯絡,此據證人曾臺安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廖峰毅有何甘冒刑責,原價甚至無償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任其取得毒品而積欠價款不付之可能。參諸曾臺安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交易(101年11月20日)前1日(19日),先以指定金額方式,向被告廖峰毅表示毒品需求量,更與一般買賣確認價金之情形相符,而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單純調取(提供)施用,係重在可供施用之數量有異,因認以被告廖峰毅及證人曾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毒品及價金交付情形,始為真實可採,彼等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非販賣云云,核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5部分,業據被告廖峰毅於偵查中供承在10
2年1月3日下午5時23分與劉力賓電話聯絡後,即在住家附近之公園附近,以先行賒欠價金方式,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力賓,並交付毒品予劉力賓,;102年1月22、23日間在中央新村工地,販賣1,000元,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劉力賓指證在102年1月3日下午5時23分以電話向被告廖峰毅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待同年月5日再行付款,先以賒欠價款方式取得毒品,完成交易;102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中央新村向被告廖峰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中央新村工地取得毒品(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71至173、98、97頁);102年1月3日之購買毒品價款,業於數日後實際交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彼等於102年1月3日下午5時23分,以劉力賓稱:「跟你差2張,5號拿給你」、「我現在過去中正路」等語,與被告廖峰毅約定交易價格及地點之通聯譯文可憑(見聲拘卷第69頁)。至於被告廖峰毅雖係於102年1月25日凌晨1時42分之偵訊時,供承在「2日前」販賣毒品等語,然核其在102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經執行拘提,同日下午8時45分送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
50、51、178頁),是其在1月25日凌晨1時42分之偵訊時,供承在「2日前」販賣毒品等語,應係受拘提時間影響,未確認偵訊時間已逾夜間12時之故,換言之,其供述販賣時間與與證人劉力賓於102年12月24日證稱在同年月22日向被告廖峰毅購買毒品等語,仍屬相符。被告廖峰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以原價轉讓,無營利意圖云云。證人劉力賓則改稱102年1月3日下午5時23分只是以電話向被告廖峰毅借款、同年月22日則是因當天生日,被告廖峰毅未向其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彼等前開所述,互不相符,且與各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違,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參諸證人劉力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廖峰毅並無其他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偵查中指證102年1月3日向被告廖峰毅購買毒品,欠款2,000元,且在通話後未久,向被告廖峰毅取得安非他命等語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指曾經友人告知毒品來源為被告廖峰毅,因而向被告廖峰毅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且不能平白取得,所以會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被告廖峰毅與劉力賓雖相識甚久,然以證人劉力賓指證彼等僅因工作地點相近,而會順道相約吃飯、聊線上遊戲,被告廖峰毅初始尚對劉力賓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足見被告廖峰毅對於毒品訊息堪稱謹慎,彼等既無深厚情誼,被告廖峰毅殆無任意交付贈與之理。因認被告廖峰毅嗣後否認販賣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所為與證人劉力賓相符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廖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於102年1月7日上午3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之公園,以2,000元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人」之周金明(見102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2、179頁),核與證人周金明證稱於前開時、地,以35萬之「星城遊戲代幣」向被告廖峰毅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周金明接續以「35萬跟你換2張」、「現在匯過去給你」、「可以了吧」、「我過去了」等語,與被告廖峰毅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及聯絡見面取得毒品之通聯譯文可憑(見聲拘卷第77頁背面)。被告廖峰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內容只是聯絡購買遊戲代幣,與毒品無關云云。然此除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周金明之指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證人周金明指證相符之供述始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廖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於102年1月7日上午3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芬 」之陳淑芬等語(見102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80頁),核與證人陳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62頁)暨其審理時證稱當日確實有拿到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廖峰毅告知是500元,彼等同日簡訊詢問「口以嗎」(詳後述),即指安非他命而言,且事後確有交付該等款項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並有陳淑芬與被告廖峰毅以「陳淑芬:『商量一下,星期天沒上班,所以我明天下班再給你錢再ㄛ!口以嗎?』」,「被告廖峰毅:『明天那明天的量怎麼辦?』」,「乙○○:『照樣要拿啊!明天歸明天的』」:「被告廖峰毅:
『不就還要欠』」,「陳淑芬:『阿就說明天給啊』」等簡訊內容討論價金給付時間後,經被告廖峰毅應允稱表示「嗯」,陳淑芬則回應「嗯!到了打給你」之簡訊譯文可資佐證(見聲拘卷第77頁)。被告廖峰毅嗣雖翻異前詞,否認交付毒品予陳淑芬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之自白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陳淑芬之指證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證人乙○○上揭指證相符之供述始為可採。
叁、被告劉健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健宏固供承於附表二編號1、3、4、6、7、8、9、10、11、1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辯稱附表二編號1係與劉力賓共享,附表二編號3、4、6至12則係與周金明約定,由被告劉健宏購買後,交予周金明,均非販售性質,亦無營利意圖;另附表二編號2、5則僅有證人陳淑芬之單一指訴,不足為被告劉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云云。
二、然查: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劉健宏於偵查中供承在101年11
月13日上午8時36分與劉力賓通話後約5分鐘,在被告廖峰毅住處附近之公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力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4頁),核與證人戊○○指證在前開時、地,向被告劉健宏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72頁)。並有劉力賓因被告廖峰毅手機未開機,因而致電被告劉健宏,表示要「2張」後,與被告劉健宏約定到被告廖峰毅住處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見聲拘卷第126頁)。被告劉健宏及證人戊○○雖於警、偵訊時,指稱當日交易金額為1,000元云云,與彼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2,000元不符,然經質之被告己○○與證人劉力賓,均確認當日約定之代價為通聯對話中所述之「2張」即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該對話內容可憑,詰之證人劉力賓並陳明其警詢時因緊張,未看通聯內容,自覺「身上應該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會說1,000元,但我再想想應該是以通聯紀錄為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因認此部分約定金額應以被告劉健宏及證人劉力賓所為,與通聯內容相符之2,000元始為真實可採。公訴意旨誤以被告劉健宏及證人劉力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劉健宏及證人劉力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交付地點是在網咖云云,然核證人劉力賓於偵查中即具體指稱該次之交易地點「在一個公園,我公司新店二十張路那邊,約5分鐘後,廖峰毅家住那附近」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72頁),而非因應問題內容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且該地點亦與被告劉健宏於電話中,要劉力賓「到他(被告廖峰毅)家」相符,因認彼等供述之交易地點,仍以被告廖峰毅住處附近之公園較為可採。被告劉健宏雖於審理時否認販賣營利,辯稱當天是與劉力賓一起前往網咖,由被告劉健宏出面向「阿文」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再一起回至中央新村工地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然此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劉力賓先前指證之約定及購買情節不符。又證人劉力賓嗣附和被告劉健宏之詞,改稱「講好是我出全部的錢,同一天我在工地吸,我有先拿1,000給他,過幾天再拿1,000元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然所謂委由他人出面購買,與向對方購買之情節明顯不同,已難認有誤述之理,況詰之證人劉力賓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其所認知之「購買」係「如果對方有賺錢就是買,那就是交易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準此,更無混淆購買與委託購買之理。此外,證人劉力賓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在通話當天向被告劉健宏取得安非他命,並在數日後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聽聞被告劉健宏辯稱見面時先交付1,000元後,改稱「我有先拿1,000元給他,過幾天再拿1,000元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顯有附和迴護被告劉健宏之情,不足採信,仍應以彼等先前供承販賣關係,始為真實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2、5部分,業據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指證於各該
時、地,分別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健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14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27頁)。並有經證人陳淑芬指證,先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7時32分許,向被告劉健宏表示要找被告廖峰毅拿毒品,並詢問被告劉健宏「你有唷」,經被告劉健宏答稱「嗯」、「1個唷、1個35,來呀」;復於同日下午8時33分,催促被告劉健宏,並與之相約在「全聯」見面(見聲拘卷第129頁);暨證人陳淑芬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先後以電話與被告劉健宏聯絡,確認要向被告劉健宏拿取毒品,並在被告劉健宏完成搬運工作後,裝好毒品前往中央路工地旁之郵局(即工地附近)見面(見聲拘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即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原譯文誤植,業經更正〉、第83頁,本院卷第150頁、140頁背面、第141頁之)通聯紀錄可憑。且經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2次皆約定購買金額為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告劉健宏雖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淑芬,然亦供承彼等101年11月15日之前開對話,是其在家中向陳淑芬表示若找不到廖峰毅,可以改向其拿取安非他命,價格要1公克約3,5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印象中在與陳淑芬為101年11月15日之通話後,有在當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全聯福利社門口賣5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淑芬(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4頁);101年11月19日與陳淑芬通話後,也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芬,陳淑芬與周金明(另詳後述)是在找不到其表哥的情形下,轉而與其連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4頁)。是此部分確有與證人乙○○指證相符之通聯譯文可憑,被告劉健宏辯稱僅證人單一指證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劉健宏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僅具幫助之意云云。然核被告劉健宏與陳淑芬平時除安非他命之需求外,並無其他互動,此據證人陳淑芬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劉健宏有何甘冒刑責,原價甚至無償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因認被告劉健宏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4、6至12部分:
⒈業據被告劉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周金明大約自2個
月前(101年11月間),約每週2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劉健宏送至周金明新北市○○區○○路住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42、143頁);彼等間102年11月15日(附表二編號3)下午6時
33分許電話聯絡後,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並於同日向其收取2,0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2、143頁);101年11月17日(附表二編號4)下午12時22分與周金明之對話內容,是以2,000元販賣
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3頁);101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附表二編號6),在新北市○○區○○路市場外,以1,000元販售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3頁);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附表二編號8),以3,500元販賣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3頁);102年1月6日(附表二編號9)下午1時許,在前開市場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3頁);102年1月7日(附表二編號10)下午8時,在同前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43、144頁)等語在卷。
⒉並經證人周金明證稱:⑴101年11月15日下午6時33分以電話
向被告劉健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日下午實際購得2.3公克,價金7,000元,並先給付2,000元,餘款5,000元數日後再行給付(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135頁);⑵101年11月17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電話,以2,000元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0.5公克,嗣並交付款項完成(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37頁);⑶101年11月25日下午1時在建國路外面市場,以1,0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得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即附表二編號6,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⑷10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即附表二編號7,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⑸101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前址市場外,以3,5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即附表二編號8,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8、138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⑹102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同前市場外,以2,0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並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完成(即附表二編號9,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6頁);⑺102年1月7日下午8時許,在前揭市場外,向被告劉健宏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並實際取得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0,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6頁);⑻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同前處所,以1,0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得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1,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62頁,本院卷136頁);⑼102年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劉健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並取得毒品、交付價金完成(即附表二編號12,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38、162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等情綦詳。
⒊復有:被告劉健宏、證人周金明供稱以「八一」、「2.3個
」、「八一的12,000」等暗語代表毒品價格及數量之101年11月15日上午6時33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3,見聲拘卷第
128頁背面);以「5,000」、「2個」代表交易金額及數量之101年11月17日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4,見聲拘卷第130頁;以「弄1,000」、「等等幫你送過去」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之101年11月25日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6,見聲拘卷第134頁);以「拿1,000」、「1,000,快一點」約定交易金額並催促交付之10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4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7,見聲拘卷第135頁背面);以「要大一」、「你要過來」代表周金明要以3,500元購買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劉健宏同意送交周金明之10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9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8,見聲拘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以「小2」代表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周金明要求被告劉健宏「現在」送交之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9,見聲拘卷第247頁);以「大一」、「弄大一」、「晚上就要」、「大一…35唷」等暗語,約定毒品計價方式,即要求被告劉健宏販售交付之102年1月7日下午6時27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10,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09頁);以「小一」代表1,000元約0.2、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下班來,小一唷」、「現金唷」、「等下班啦,OK」等語,約定售價、數量、付款方式及交易時間之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22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11,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小一啦」、「7點半到7點45分吧」、「你來我應該還在菜市場啦」及後續由被告劉健宏詢問周金明所在位置,並稱「我要過去了」、「你家樓下等」等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及時間之102年1月18日下午7時41分、7時58分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12,見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第158頁)在卷可憑。
至於102年1月7日下午6時27分之通聯內容,雖顯示證人甲○○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劉健宏所有之毒品數量不足,故該次實際以2,000元販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業據證人周金明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仍以證人周金明指證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而為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劉健宏雖辯稱係與周金明約定後,由其出面購買,再行
交付予周金明,並非轉手販賣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警詢及人偵查之供述不符外,觀之彼等通聯內容,均直接表示需求數量與金額,被告劉健宏亦無先行詢問確認再為回覆之表示,顯與一般委託代購者,多須詢問上手進行確認之情形有異,被告劉健宏徒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峰毅、劉健宏與各該買受人均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以暗語確認毒品價格(現金、代幣或先行賒欠)、數量、會面交易地點等,觀之被告等與各該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次數及時間堪稱頻繁,且均為毒品提供者,核與一般施毒者,偶有需求互通有無之情形有異,足認彼等確有交易營利意圖,否則殆無如此甘冒查緝風險甚至價金損失,允諾交付毒品,甚至未予收款或任由對方賒欠不予追討之可能。遑論依被告 劉建宏 警詢時自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每公2,500元至3,000元,約15至20天購買一次(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10頁),換算附表二所示其售予劉力賓、周金明之價格,除附表二編號3係7,000元約2至3公克外,均在每公克3,333元至6,667元間,乙○○部分,更於電話中表明要價1公克3,500元,均詳前述,益證其主觀上確具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另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固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以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時,該販賣行為即屬完成。且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8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各次販賣行為,於被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時、地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時,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彼等是否同意先行賒欠款項而有不同,遑論各該買受人亦均已完成款項之交付,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峰毅非法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廖峰毅、劉健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廖峰毅施用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健宏基於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峰毅為警依法搜索時,扣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然此應為被告廖峰毅末次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被告廖峰毅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廖峰毅、劉健宏各曾犯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渠等分別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坦認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73號、第3292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峰毅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交付毒品之過程,而否認有收取(到)金錢之營利情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更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是其始終否認營利意圖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異。被告廖峰毅亦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即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前述說明,亦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形。被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未於審理時供承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劉健宏主張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廖峰毅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劉健宏自承有施用毒品,均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危害重大,卻仍反覆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藉此營利,其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非輕,此外,並其無其他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廖峰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被告廖峰毅之施用毒品情節,以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對象,所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所得價金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廖峰毅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吸
管2支,係被告廖峰毅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廖峰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2.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96頁),被告廖峰毅自承係供販賣之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鑑析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其驗餘部分於本案末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另諭知。扣案之被告廖峰毅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被告劉健宏使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分係被告廖峰毅、劉健宏所有,供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峰毅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監聽在案,惟該部分並無相關行動電話可供認定,亦無證據足認該序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廖峰毅所有,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5包、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廖峰毅之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連;另被告劉健宏雖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6.69公克,驗餘淨重6.93公克,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208頁),然其末次販賣時間(102年1月18日)距本案查獲時間(102年1月24日)已近1週,且被告劉健宏尿液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201頁),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販賣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被告等販賣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為彼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被告廖峰毅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係星城遊戲代幣35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廖峰毅販毒所得,且非現行貨幣,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被告廖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買受人│犯罪事實│販賣毒│科刑主文││號│││品所得││││││││├─┼───┼────────────┼───┼───────┤│1│曾臺安│曾臺安於101年11月19日下│新臺幣│廖峰毅販賣第二││││午6時12分,以0000000000│1,000│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峰毅使│元。│處有期徒刑柒年││││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肆月。未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廖││販賣第二級毒品││││峰毅所有之行動電話),傳││所得新臺幣壹仟││││送「老大!偶要一哦!記得││元沒收,如全部││││明早幫偶留…」等內容之簡││或一部不能沒收││││訊,表示翌(20)日要購買││時,以其財產抵││││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償之。││││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以前開電話傳││││││送「老ㄟ!在家等你辣!處││││││理!處理!」之簡訊予廖峰││││││毅,旋於廖峰毅新北市新店│││○○○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由廖峰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 曾力賓 ,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1000元。│││├─┼───┼────────────┼───┼───────┤│2│劉力賓│劉力賓於102年1月3日下午5│新臺幣│廖峰毅販賣第二││││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2000元│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廖峰毅之09│。│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肆月。扣案之行││││跟你差2張、5號拿給你」等││動電話(含門號││││暗語,表示要以賒欠款項至││0000000000號SI││││同年月5日給付之方式,向││M卡)壹支沒收││││廖峰毅購買2,000元之甲基││。未扣案販賣第││││安非他命,經廖峰毅應允後││二級毒品所得新││││,即前往廖峰毅前址住處附││臺幣貳仟元沒收││││近之公園,向廖峰毅購得2,││,如全部或一部││││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非他1包,嗣後並交付價款││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予廖峰毅。│││├─┼───┼────────────┼───┼───────┤│3│周金明│周金明於102年1月7日上午2│星城遊│廖峰毅販賣第二││││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戲代幣│級毒品,累犯,││││7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峰毅│35萬。│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表示要以35萬元之「星城遊││動電話(含門號││││戲代幣」向廖峰毅購買2,00││0000000000號SI││││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M卡)壹支,沒││││他命,經廖峰毅應允後,先││收。未扣案之販││││行轉匯前開代幣,再行前往││賣第二級毒品所││││廖峰毅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得星城遊戲代幣││││路129巷2弄8號住處附近之││35萬沒收,如全││││公園,向廖峰毅購得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收時,追徵其價││││克。││額。│├─┼───┼────────────┼───┼───────┤│4│陳淑芬│陳淑芬於102年1月7日上午1│新臺幣│廖峰毅販賣第二││││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500元│級毒品,累犯,││││動電話,傳送要求先行賒欠│。│處有期徒刑柒年││││,翌日再行付款購買第二級││肆月。扣案之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動電話(含門號││││至廖峰毅之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動電話,旋經彼等以前開行││M卡)壹支沒收││││動電話互傳簡訊確認,並經││。未扣案之販賣││││廖峰毅應允後,在同日上午││第二級毒品所得││││3時許,在廖峰毅新北市新││新臺幣伍佰元沒││○○○區○○○路○○○巷○弄○號││收,如全部或一││││住處附近之公園,由廖峰毅││部不能沒收時,││││以500元販售約0.2公克之第││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芬,並事後取得價款500││││││元。│││├─┼───┼────────────┼───┼───────┤│5│劉力賓│劉力賓於102年1月22日上午│新臺幣│廖峰毅販賣第二││││1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1000元│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峰毅之│。│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肆月。扣案之行││││「旺哥,有方便嗎」之暗語││動電話(含門號││││,表示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M卡)壹支沒收││││廖峰毅工作地點旁之郵局交││。未扣案之販賣││││易,惟劉力賓到場久候未遇││第二級毒品所得││││,遂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下││新臺幣壹仟元沒││││午5時許,逕行前往新北市││收,如全部或一│││○○○區○○○街○號工地,││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向廖峰毅購得約││以其財產抵償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曾臺安│廖峰毅於102年1月22日下午│新臺幣│廖峰毅販賣第二││││6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1000元│級毒品,累犯,││││二十張路129巷2弄8號3樓住│。│處有期徒刑柒年││││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肆月。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級毒品甲基安││││0.2公克予曾臺安,並收取││非他命叁包(驗││││現金1000元。││餘淨重共肆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劉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買受人│犯罪事實│販賣毒│科刑主文││號│││品所得││├─┼───┼────────────┼───┼───────┤│1│劉力賓│劉力賓於101年11月13日上│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8時36分許,以000000000│2,000│級毒品,累犯,││││9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元。│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表示聯絡不到廖峰毅,經劉││動電話(含門號││││健宏詢問「要怎樣?」後,││0000000000號SI││││即以「處理呀」、「2張」││M卡)壹支沒收││││等暗語,表示要購買2,000││。未扣案販賣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命之意,劉健宏即指示其前││臺幣貳仟元沒收││││往廖峰毅住處進行交易。未││,如全部或一部││││久,劉健宏即在新北市新店││不能沒收時,以│○○○區○○○路廖峰毅住處附近││其財產抵償之。││││之公園,以2,000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劉力賓,並收││││││取現金2,000元。│││├─┼───┼────────────┼───┼───────┤│2│陳淑芬│陳淑芬於101年11月15日下│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7時32分許,使用0000000│500元│級毒品,累犯,││││409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處有期徒刑柒年││││健宏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以「你知道呀,我要還錢││動電話(含門號││││,還有…」、「我要找他拿││0000000000號SI││││呀,你有唷」之暗語,表示││M卡)壹支沒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第││││命之意,並詢問劉健宏是否││二級毒品所得新││││有毒品可以供應,劉健宏答││臺幣伍佰元沒收││││稱「嗯」而予是認後,並以││,如全部或一部││││「1個唷。1個35。來呀」之││不能沒收時,以││││暗語,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他命要價3,500元。同日下││││││午8時33分,陳淑芬即以同││││││前電話催促劉健宏,並表示││││││已經抵達,且不願再行前往││││││劉健宏住處,劉健宏因而之││││││相約在全聯福利社進行交易││││││。俟同日下午約8時45分許││││││,劉健宏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淑芬,並收取││││││價金500元。│││├─┼───┼────────────┼───┼───────┤│3│周金明│周金明於101年11月15日下│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6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7000元│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打劉健宏之0000000000號行││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詢問劉健宏是否有││動電話(含門號││││毒品,劉健宏稱有「2.3個││0000000000號SI││││」,周金明即表示當日先給││M卡)壹支,沒││││付劉健宏2000元,其餘款項││收。未扣案販賣││││先行賒欠,經劉健宏應允後││第二級毒品所得││││,在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新臺幣柒仟元沒││││北市○○區○○路市場外面││收,如全部或一││││,由劉健宏以7000元之價格││部不能沒收時,││││販售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劉││。││││健宏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周││││││金明賒欠之5000元價款。│││├─┼───┼────────────┼───┼───────┤│4│周金明│周金明於101年11月17日下│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2000元│級毒品,累犯,││││7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以「半個?」之暗語,表示││動電話(含門號││││要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詢││M卡)壹支,沒││││問劉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收。未扣案販賣││││應,劉健宏應允後,並稱「││第二級毒品所得││││我要去工地前先去你家」。││新臺幣貳仟元沒││││同日下午12時48分,周金明││收,如全部或一││││以同前電話催促劉健宏,並││部不能沒收時,││││請劉健宏將毒品送至其公司││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久,劉健宏即在新北市││。│││○○○區○○路市場外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並事後取得價款││││││2000元。│││├─┼───┼────────────┼───┼───────┤│5│陳淑芬│陳淑芬於101年11月1日下午│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500元│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之09│。│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肆月。扣案之行││││表示要向劉健宏購買第二級││動電話(含門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0000000000號SI││││日下午9時49分,再撥打前││M卡)壹支沒收││││開電話,詢問劉健宏工作是││。未扣案販賣第││││否已經完成,並約定在劉健││二級毒品所得新││││宏工作地點旁之郵局交易。││臺幣伍佰元沒收││││旋即於新北市○○區○○路││,如全部或一部││││、環河路口工地旁之郵局附││不能沒收時,以││││近,由劉健宏以500元之價││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淑芬,並收取價金500元││││││。│││├─┼───┼────────────┼───┼───────┤│6│周金明│周金明於101年11月25日上│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12時16分許,以00000000│1000元│級毒品,累犯,││││7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以「弄1000?」之暗語,表││動電話(含門號││││示要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M卡)壹支,沒││││劉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收。未扣案販賣││││,經劉健宏應允後。於同日││第二級毒品所得││││下午1時許,劉健宏即在新││新臺幣壹仟元沒││││北市○○區○○路市場外面││收,如全部或一││││,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2││部不能沒收時,││││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予周金明,並收取價金││。││││1000元。│││├─┼───┼────────────┼───┼───────┤│7│周金明│周金明於101年11月28日上│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1時14分許,以00000000│1000元│級毒品,累犯,││││7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接續以「你那還有嗎?拿100││動電話(含門號││││0。」、「1000,快一點」││0000000000號SI││││之暗語,表示要購買1000元││M卡)壹支,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販賣││││之意,詢問劉健宏是否有毒││第二級毒品所得││││品可以供應,劉健宏予以是││新臺幣壹仟元沒││││認後,旋於同日上午2時許││收,如全部或一││││,即在周金明新北市新店區││部不能沒收時,││││建安街12號住處樓下,以10││以其財產抵償之││││00元之價格販售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並收取價金1000元││││││。│││├─┼───┼────────────┼───┼───────┤│8│周金明│周金明於101年12月28日上│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午11時39分許,以00000000│3500元│級毒品,累犯,││││7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以「要大一」之暗語,表示││動電話(含門號││││要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劉││M卡)壹支,沒││││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收。未扣案販賣││││劉健宏應允後,迨於同日晚││第二級毒品所得││││間7時許,劉健宏在新北市││新臺幣叁仟伍佰│││○○○區○○路市場外面,以││元沒收,如全部││││35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或一部不能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時,以其財產抵││││周金明,並收取價金3500元││償之。││││。│││├─┼───┼────────────┼───┼───────┤│9│周金明│周金明於102年1月6日下午│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12時許,以0000000000號│2000元│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之││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行││││以「要小2」之暗語,表示││動電話(含門號││││要購買0.5公克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M卡)壹支,沒││││劉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收。未扣案販賣││││,劉健宏應允後,旋於同日││第二級毒品所得││││下午1時許,劉健宏在新北││新臺幣貳仟元沒││││市○○區○○路市場外面,││收,如全部或一││││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部不能沒收時,││││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予周金明,並收取價金││。││││2000元。│││├─┼───┼────────────┼───┼───────┤│10│周金明│周金明於102年1月7日下午6│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時27分許,以0000000000│2000元│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之││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肆月。扣案之行││││「弄大一啦」之暗語,表示││動電話(含門號││││要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劉││M卡)壹支,沒││││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收。未扣案販賣││││劉健宏答稱「大一..35喔」││第二級毒品所得││││,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貳仟元沒││││要價3500元。伺同日下午8││收,如全部或一││││時許,劉健宏與周金明碰面││部不能沒收時,││││後,因被告劉健宏當日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量不足,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周金明,並收取││││││價金2000元。│││├─┼───┼────────────┼───┼───────┤│11│周金明│周金明於102年1月14日下午│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6時22分許,以0000000000│1000元│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之││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肆月。扣案之行││││「小一」之暗語,表示要購││動電話(含門號││││買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號SI││││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劉健││M卡)壹支,沒││││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劉││收。未扣案販賣││││健宏應允後,未久,劉健宏││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在新北市○○區○○路市││新臺幣壹仟元沒││││場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收,如全部或一││││售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予周金明,並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取價金1000元。││。│├─┼───┼────────────┼───┼───────┤│12│周金明│周金明於102年1月18日下午│新臺幣│劉健宏販賣第二││││7時41分許,以0000000000│1000元│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健宏之││處有期徒刑柒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肆月。扣案之行││││「小1啦」之暗語,表示要││動電話(含門號││││購買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詢問劉││M卡)壹支,沒││││健宏是否有毒品可以供應,││收。未扣案販賣││││並於同日下午7時41分,再││第二級毒品所得││││撥打前開電話,與劉健宏約││新臺幣壹仟元沒││││在其住處樓下交易,旋於周││收,如全部或一││││金明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安││部不能沒收時,││││街12號住處樓下,由劉健宏││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周金明,││││││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三(應執行刑:廖峰毅共7罪,劉健宏共12罪)┌──┬───────────────────────────┐│編號│應執行刑│├──┼───────────────────────────┤│1│廖峰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肆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2279│││3777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星城遊戲代幣叁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劉健宏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