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傑因違反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重利│重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12月間│99年8月間某日│99年9月間某日│││至100.11.28│││├─────────┼────────┼────────┼────────┤│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字第1262、1386│偵字第1262、1386││││號│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號│157號│1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5.11│103.04.22│103.04.2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號│157號│157號││├────┼────────┼────────┼────────┤││判決│101.05.29│103.05.14│103.05.14│││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30號│執字第1270號(編│執字第1270號(編││││號2-5定刑9月)│號2-5定刑9月)│└─────────┴────────┴────────┴────────┘┌─────────┬────────┬────────┬────────┬────────┐│編號│4│5│6│7│├─────────┼────────┼────────┼────────┼────────┤│罪名│重利│重利│殺人未遂│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11月間某日│100.11.28│100.11.28│├─────────┼────────┼────────┼────────┼────────┤│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62、1386│偵字第1262、1386│偵字第5357號│偵字第5357號│││號│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157號│134號│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22│103.04.22│102.12.30│102.12.30│├────┼────┼────────┼────────┼────────┼────────┤││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57號│1917號│1917號││├────┼────────┼────────┼────────┼────────┤││判決│103.05.14│103.05.14│103.06.11│103.06.11│││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70號(編│執字第1270號(編│執字第1692號(編│執字第1692號(編│││號2-5定刑9月)│號2-5定刑9月)│號6-7定刑10年)│號6-7定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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