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慶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慶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30分許,途經前開路段與吉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告訴人 劉亮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陰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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