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尹於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社斗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路口標線「慢」字,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告訴人 林莉莎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 楊雨珊 ,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2車因此相撞,致林莉莎受有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雙膝受傷、左腳趾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楊雨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肩、雙膝、右踝、右臉、右耳、背部、腰部及大腿多處挫擦傷、頭部1.5公分撕裂傷、額頭左臉頰多處擦傷、頭部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莎、楊雨珊告訴被告楊翔尹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