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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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持棒球木棒之方式對告訴人 謝奇峰 所為數次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尺骨骨折、兩上肢多處瘀腫及左耳瘀腫等傷害,係起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木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球棒已經不見(見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木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亦難認該棒球木棒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90號被告徐明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群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KING霸鏢局」內,因酒後與謝奇峰發生爭執,而對謝奇峰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該店內之棒球木棒(未扣案)毆打謝奇峰,致謝奇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尺骨骨折、兩上肢多處瘀腫及左耳瘀腫等傷害。嗣因徐明群發覺謝奇峰已倒地流血,乃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助謝奇峰,並經謝奇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群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中之自白│地點,持棒球木棒毆打告││││訴人謝奇峰成傷之事實。││││2.被告有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奇峰於警│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點,持棒球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永進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持棒球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被告有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救護人員有於107年9月23日│││片5張│凌晨4時12分許,至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之事實。│├──┼───────────┼────────────┤│5│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徐明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明群本件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為頭部,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飲用酒類多時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有主動請求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乙情,則據證人黃永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無糾紛,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亦有主動救護告訴人之舉,則被告於斯時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顯非無疑,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尚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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