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芳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芳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得知證人即另案被告 詹建富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03號案件偵辦中)所提供之某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簽賭標的,由賭客先任選6個號碼為1注,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3元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對中2星(中2個號碼),可得53倍之彩金,對中3星(中3個號碼),可得530倍之彩金,對中4星(中4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被告郭明芳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詹建富聯繫見面,以支付簽注金予證人詹建富或向證人詹建富收取彩金。嗣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證人詹建富之居處執行搜索,發現被告郭明芳向證人詹建富下注簽賭之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明芳係犯刑法條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於警詢時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涉犯賭博罪嫌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腦版之帳戶統計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郭明芳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至證人詹建富所提供之某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簽賭標的,由賭客先任選6個號碼為1注,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3元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對中2星(中2個號碼),可得53倍之彩金,對中3星(中3個號碼),可得530倍之彩金,對中4星(中4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郭明芳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詹建富聯繫見面,以支付簽注金予證人詹建富或向證人詹建富收取彩金等情,業據被告郭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涉犯賭博罪嫌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1頁)、電腦版之帳戶統計表(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而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被告有上開時地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大都在家中以對方給伊的六合彩網路簽賭版帳號密碼(bn1253),用手機上網登入後再下注(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反面)等語。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七、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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