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凌豪鞋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LLALONGLONGA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鞋、女鞋、童鞋、布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跟鞋、工作鞋、靴鞋、舞鞋、木屐、海灘鞋、鞋底、鞋跟、鞋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四○八三號商標。嗣關係人慶威鞋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與關係人之註冊第七六八七七九號「L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所謂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判例可供參照。而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係指商標之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始足當之。觀異議人所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僅為「LA.」與系爭審定第八四四○八三號商標「LLA
LONFGLONGAGO」於外觀上迥然不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英文為「LA.」系爭商標之英文為「LLALOGNLONGAGO」一般具有分辨能力之消費者即可容易地分清楚二者之不同,而知其為二個分別不同之商標。二、審究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應以一般人之普遍認知及常識為準,萬不可任意以不合理之方式分割圖樣比對。本案施以一般人之注意,一般消費者對「LA.」及審定第八四四○八三號商標「LLALONFGLONG
AGO」,其對單一之「LA.」圖樣與上下組合之圖樣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LA.」「LLALONGLONGAGO」之英文讀音亦有不同。若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將商標之組成字母一個一個細為比對,字母多數相同即為近似者,倘若如此,豈不是視消費者如同無思考及分辨能力之機器?商標法亦修正為組成之字母若有過半數相同者即為近似,並廢止近似審查基準,在商標審查上豈不更簡單。因為一般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既可辯別之能力條件不再為商標近似審查考量因素。更何況以兩造之商標圖樣僅「LA」二字母相同,若是以之即可除斥其他圖樣組成,那麼以後將字母,多將可能之組成,如三字母或四字組成於圖樣之中,即可阻卻其他人之組合圖樣申請註冊,豈不太過荒謬。三、據以提異議商標其公告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而另案商標「LANEW」,有著相同之字「LA」,雖多了一個「NEW」,但「NEW」其意為「新的」,「NEW」為一形容詞,不具特殊顯著性,所以其主要特徵字為「LA」,且其公告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專用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一有效之商標,但其公告日,卻也早於據以提異議商標之公告日。而被告卻也予以核准,其理由何在?相同之商標都可准,那十四個字母中只有二個字母相同之商標卻判撤銷,其「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標準又何在?四、1、「LA」二字為一普遍之普通英文字,並無特殊性,即是喪失其顯著性。2、「LA」二字加上其它之英文字,即是一特殊之設計,與「LA」原本二字,就有著顯著之區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英文為「LA.」,系爭商標之英文為「LLALONGLONGAGO」一般具有分辨能力之消費者即可容易地分清楚二者之不同,而知其為二個分別不同之商標。被告以「LA」與「LLA」字母大小來比對是否足以辨別,亦違審查基準。原告提出歷年來被告所核准之近似案件,其商標圖樣中皆有LA二英文,遠比系爭商標圖樣更近似,均以一般人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判斷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准予註冊。系爭商標自無不准註冊之語。五、系爭商標與具以異議商標外觀不同、連貫呼唱有別、整體商標連貫無法分別切割比較、隔時異地通體觀察,都無近似之點,兩商標無論在外觀或觀念上區別顯然,不足造成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二造顯然非屬近似商標。即無十二款之適用了。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LLALONGLONGAGO」,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一般具有分辨能力之消費者可容易清楚分出二者之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大而明顯之英文字母「LLA」與細小字體之「LONGLONGAGO」作上下排列之方式所組成,其中字體較大之「LLA」較為引人注意,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相較,二者均由「LA」字母所構成,僅一字母「L」有無重覆之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有以「LANEW」商標在被告獲准註冊乙節,查原告除未檢送已獲准註冊之相關資料外,其商標圖樣亦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如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相近似。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鞋、女鞋、童鞋、布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高跟鞋、工作鞋、靴鞋、舞鞋、木屐、海灘鞋、鞋底、鞋跟、鞋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四○八三號商標。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大而明顯之外文字母LLA與細小之外文LONGLONGAGO上下排列組成,字體較大之LLA較引人注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LA相較,均由字母L、A構成,僅其中L有無重複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為LLALONGLONGAGO,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為LA,一般具有公辨能力之消費者可清楚分辨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另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LLA與LONGLONGAGO係上下分列,且字體大小不同,非不得分別審究,各為主要部分之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LL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LA,均有相同之LA,僅字母L有無重複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將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至所舉「拉百士及圖LAPASS」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為外文所構成,其中LLA字體置於上排,較為粗大,予人寓目突顯,一入眼簾即存印象,是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無疑。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為外文構成,整體為LA.,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等情,已如上所論述。是被告認定兩商標相近似,洵非無據。㈡上所論述之近似,非細加比對之結果,原告主張兩商標不相近似,為其一己之意見,尚非可據。所引含有LA之商標准予註冊之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個案觀察始能判斷是否近似之問題,非可據為本案兩商標不相近似之證明。㈢系爭商標應如何調整其圖樣大小或位置始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相近似,非本案所得審究。本案特定之兩商標相近似,已如上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註冊在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依前述規定,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原准予註冊之審定,有違前述規定,關係人提出異議,合於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為異議審定撤銷系爭商標原核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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