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53,100元(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13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
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453,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
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瓦斯費,訴訟標的金額為45,787元,
以上合計為498,887元(453,100+45,787=498,887),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