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聲請人 王淑洳
王權泉 相對人 王顏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顏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權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權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洳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王權泉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因車禍倒地頭部受創,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王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淑洳、王權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權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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