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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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因被告對少年陳○妤為傷害行為,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為前揭傷害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之臉部摑掌,力道甚大,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並審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此事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不想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7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樂(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樂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因與陳○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口角糾紛,遂與甲○○、 楊孟容 (年籍不詳)、 邱朝永 (年籍不詳)等人至臺南市○區○○路00號「新興國小」尋找陳○妤。嗣後,雙方至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前持續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陳○妤臉部,致陳○妤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林○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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