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鴻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合計0.0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15公克),經檢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鴻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合計0.0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1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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