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孔祥遠 (董事)住同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停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所有之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年07月18日14時45分,由訴外人駕駛並拖曳懸掛抗告人所有之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區○○○路○段、茄苳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發現上開半拖車實為未經領用牌照之半拖車,認定抗告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不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將00-00車牌懸掛於不明號牌板架)」之違章行為,乃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提出陳述,桃園站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汐止分局以102年08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3367號函函覆在案。相對人認抗告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9月9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抗告人「(000-00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00-00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罰鍰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所欲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包含「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兩部分。惟罰鍰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已陳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會針對前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等語,是應認本件並無前揭法條規定所指之「急迫情事」。又抗告人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到期,因本件處分致無法換發,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營業,員工生計無法維持等語。惟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並無包含抗告人所指之換發行照部分,是抗告人此部訴求,與停止執行之標的無涉。且相對人亦陳稱抗告人依該規定先繳清罰鍰後,即可辦理換發行照,如原處分嗣經法院撤銷,先繳納之罰鍰將予退還抗告人。據此,本件聲請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事等語,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部分,雖相對人陳明於行政訴訟確定前,不會針對前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部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在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違法不當聯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規定,致抗告人無法合法換發有效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合法接受汽車安全檢驗。又抗告人申請新購3部貨櫃曳引車,亦遭相對人以罰鍰未繳交為由,予以退件處理,,該不當聯結之行為帶給抗告人不公平之困境,致抗告人縱提起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於事無補,具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者,乃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是抗告人因該罰鍰之執行及執行吊銷汽車牌照所可能發生之營業損害,核均能以金錢加以賠償,參照上揭說明,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且相對人既已陳明於行政訴訟確定前,不會針對前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部分強制執行,即無肇致急迫損害情事之可能,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雖另陳稱相對人將原處分違法不當聯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規定,致抗告人無法合法換發有效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合法接受汽車安全檢驗,且抗告人申請新購3部貨櫃曳引車,亦遭相對人以罰鍰未繳交為由,予以退件處理,將肇致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係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是抗告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只要先行繳清罰鍰,即能辦理相關檢驗、換照等手續,該罰鍰處分如嗣經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撤銷,並非不能依法請求加以返還,且相對人亦已表明如經法院撤銷原處分確定,即會退還抗告人所已繳納之罰鍰(見原審卷第13頁),是自無將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再者,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換照、檢驗及新購貨櫃曳引車等之申請,核均屬相對人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之有所不服,或欲請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核均屬另案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實無關涉,是抗告人執其上開陳稱之詞,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