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補「甲○○雖辯稱:伊以為該白鐵流理台係無
人使用云云,惟該白鐵流理台所處位置係位於被害人之住家
廣場上,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警詢卷第7頁),且外觀上
無任何毀壞不堪使用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可知係
在該住戶管領之下,並為隨時可使用之物,應不致誤認為廢
棄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白鐵
流離台,價值非鉅,所竊取之白鐵流理台嗣已由被害人領回
,其犯罪後被害人亦表示因被告已年邁不予追究,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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