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4日及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假釋出獄,9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巿愛三路與精一路口之不詳電動玩具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成年男子贈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38公克)。嗣於同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乙○○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區○○路○○○號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處所桌下扣得海洛因1包、在桌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99年4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東西,當天在我家的人有丁○○、戊○○、己○○、庚○○及我,丁○○身上有帶12包海洛因打算賣給戊○○,後來他們說好8包海洛因4分之1錢5000元,戊○○拿錢給丁○○時,丁○○說他帶來的海洛因已經分裝好1包1000元的量,因為沒有剛好加起來為4分之1錢的重量,丁○○說要叫小弟拿一包4分之1錢的海洛因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他的小弟,當時12包海洛因在丁○○身上,警方進來搜索時,有1包海洛因在桌子底下被找到,該包海洛因的包裝與丁○○拿出來的海洛因包裝一樣」云云。經查,㈠被告業於99年4月19日警偵訊時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在場證人庚○○於警詢時稱:「警方到達時,我有看到乙○○自己將毒品拿出來丟在地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乙○○把手伸到口袋裏,拿出海洛因丟在地上,警察搜索第二次時,才發現該包海洛因,發現海洛因的位置就是乙○○原本站著丟棄海洛因的位置,我可以確定警方查獲的該包海洛因是乙○○丟出來的」等語,已證明系爭海洛因為被告所有。㈡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已然否認系爭海洛因為其所有,至在場之其他證人己○○、戊○○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海洛因係丁○○所有等語,惟證人己○○證稱:「吃完飯後,丁○○和乙○○坐戊○○開的車回到該處,我開車載庚○○比較晚返回該處,我們進去的時候,丁○○說他缺錢,要去高雄,拜託戊○○跟他買海洛因,我看到的時候,丁○○一邊講,一邊把12包海洛因拿出來,乙○○向丁○○出價算4500元給戊○○,後來丁○○說他划不來,說有1包剛好4500元的海洛因放在他小弟那邊,就叫他小弟送過來,約5至10分鐘後,警察敲門,我與丁○○去開鐵捲門;丁○○有將海洛因收起來,才跟我一起去開鐵捲門;我有看到戊○○把4500元拿出來,該4500元是跟乙○○借的,所以錢是乙○○從身上拿出來,丁○○還沒有收錢,說要叫小弟拿1包過來,後來該4500元,戊○○又還給乙○○;警察看到的海洛因是最小號的夾鏈袋裝著,跟丁○○帶來的海洛因包裝相同」等語,證人戊○○證稱:「海洛因應該是丁○○的,因為丁○○當天有帶12包海洛因,丁○○知道我身上有帶5000元,所以他一直叫乙○○跟我講,叫我跟他買海洛因;丁○○把12包掏出來,說要算8包給我,賣我5000元,後來丁○○就把12包都收進他帶來的包包裏」等語,是上開2證人均未親見系爭海洛因1包為丁○○掉落或丟棄,再對於丁○○販售海洛因之價格、由何人拿出金錢等細節所述不一,況證人戊○○自述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則何以願向丁○○購買多達數千元之海洛因?是證人己○○、戊○○證述是否可採,仍屬有疑。㈢再則到場拘提被告乙○○之警員丙○○到庭證稱:「我們進入屋內看到裡面有4、5個人,有目視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我聯絡勤務中心請求支援,等到支援抵達,我們就查證在場4男、1女的身分,我們查看證件時,有用目視的方式查知桌下有1包海洛因,我有問在場的人該白粉是何物、何人所有,在場人都不承認,但都有毒品前科,我們就把在場人都帶回派出所;將在場5人帶回派出所後,有對在場5人搜身,但沒有搜到東西,只有丁○○有攜帶包包,我們也有搜該包包,包包內沒有任何可疑物品」等情,是證人丁○○攜帶之包包內並無證人己○○、戊○○所指之12包海洛因。又系爭海洛因之分裝袋為開口處印有紅色條紋、附夾鏈之小型透明方型塑膠袋,與巿售之分裝袋並無殊異,任何人均可能使用相同之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是證人己○○、戊○○僅憑丁○○攜帶海洛因到場一節,遽證扣案海洛因係丁○○所有等情,即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事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該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5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毒品數量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5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