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郭聰發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仁鈞係單身無眷之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01年6月6日死亡時,因有「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事,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擔任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又鄭仁鈞生前雖於93年9月2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載明將遺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惟尚難執此遽謂上訴人為當然受遺贈之人。況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遺物清點程序、召開治喪委員會,即逕於辦畢鄭仁鈞之殯葬事宜後,擅自從鄭仁鈞設於左營郵局、左營南站郵局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內陸續領款共1,516,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6,212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即自104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見原審卷第118至
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上訴人係有權領取鄭仁鈞存款之人,上訴人並未侵占鄭仁鈞遺產,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上訴人取得鄭仁鈞遺產有侵害訴外人即鄭仁鈞繼承人 鄭仁牳 之特留分之虞,亦應將此部分財產返還鄭仁牳,始謂有據,要無將全部遺產交付被上訴人之理。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因收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應返還範圍,亦以所受利益為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仁鈞生前係屬被上訴人管轄之在台單身無眷退除役榮民。
㈡鄭仁鈞於93年9月22日在訴外人即公證人 王振華 面前書立系
爭遺囑,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捺印後,經王振華認證無訛。
㈢系爭遺囑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郭聰發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
㈣鄭仁鈞於101年6月6日去世,其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胞弟鄭仁牳在世。
㈤上訴人在鄭仁鈞去世後,分別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領鄭仁鈞之存款,合計1,516,212元:
⒈於101年6月6日自鄭仁鈞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左營郵局帳戶)領款50萬元;⒉於101年6月6日、7日、12日自鄭仁鈞之高雄地區農會帳
號70233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農會帳戶)各提領20萬元、12萬元及678元;⒊於101年7月11日自系爭左營郵局帳戶轉帳342,629元入上訴人設於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於101年7月12日自鄭仁鈞之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定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定儲帳戶)領款352,905元。
㈥系爭款項為鄭仁鈞之遺產。
㈦上訴人為鄭仁鈞支出醫療費4,470元、看護費48,000元及喪葬費40,000元,合計92,47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時點提領鄭仁鈞之存款,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則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無人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者,在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79條第1、2項規定,辦畢公示催告,並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並辦理遺產移交,在未完成前開法定程序前,受遺贈人及繼承人之權利因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尚乏處分遺產之正當權源,不得逕先收取遺產,否則即難謂遺產歸屬之對象,而對主管機關成立不當得利。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仁鈞為退除役官兵,且其亡故後有無人繼
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遺產,系爭款項為鄭仁鈞身後所遺財產,自屬遺產,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程序前,即逕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合法權源,且致生損害於鄭仁鈞之遺產,而有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鄭仁鈞已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收取系爭遺產,縱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法定程序前,無權逕予收取、處分系爭遺產,而有不當得利,則應扣除上訴人為鄭仁鈞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上訴人僅就自己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
⒈鄭仁鈞為退除役官兵,其亡故後在台灣地區並無繼承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款項係鄭仁鈞身後遺留之財產,係屬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踐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程序而為處分,在被上訴人完成前開法定程序以前,任何人均不得逕先收取、處分系爭款項,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鄭仁鈞死亡後,隨即於同日、翌
日及同年7月11日、12日逕自收取鄭仁鈞在系爭左營郵局帳戶、系爭高雄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定儲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鄭仁鈞去世後,於101年
6月11日清點鄭仁鈞之遺產,並於同年6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逕先收取之鄭仁鈞存款繳還,有遺物清點清冊、催繳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係屬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遺產,上訴人於前開時點尚乏收取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要難謂其作為有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成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是否為受遺贈人,有無受分配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則屬另一問題,且上訴人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兩造求予將「上訴人是否為受遺贈人」列為本件爭點,本院認尚乏關聯性,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6月6日自系爭左營郵局帳戶領款50萬元,於101年6月6日及同年月7日、12日自系爭高雄農會帳戶各領款20萬元、12萬元及
678元時,尚不知其所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始以鄭仁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發函通知上訴人繳回鄭仁鈞所遺存款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受催繳通知前所領取之存款,如有利益已不存在情形,始得免負返還責任,惟就受催繳通知後領取之款項,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應全額返還。查:
⑴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受被上訴人催繳前,於101年6月
6日、7日及12日領款共820,678元(即500,000+200,000+120,000+678=820,678),而兩造就上訴人因收取前開存款所受利益,在其為鄭仁鈞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共92,470元之範圍內已不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主張前開利益已不存在部分,應免返還責任,核與民法第1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符,係屬可採,是於扣除已不存在之利益92,470元後,上訴人僅就餘款728,208元負返還責任。
⑵又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受被上訴人催繳後,明知鄭仁鈞
之遺產應歸被上訴人管理,卻仍於101年7月11日、12日自系爭左營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定儲帳戶領款,合計695,534元(即342,629+352,905=695,534),其就此部分款項自應負全數返還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423,74
2元(即728,208+695,534=1,423,742),應堪是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423,742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18頁),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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