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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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榮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為民國100年間被警察以搶奪罪送來看守所時被判刑1年2月,時間太久,請檢察官平反冤情遭到不明對待,讓我洗清自己沒有過錯。當時被白白上手銬,我沒有反抗,○○里鎮○○街1家車行被捕入獄,和105年間的竊盜有關係。不滿在105年3月15日在肯德基與1名女子發生關係,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沒有消息,為申請投訴沒有回信。對於99年12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證據」,則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沈榮耀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第1頁誤載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狀),但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甚明;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