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被告郭榮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恩於民國105年11月1日4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其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凱旋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郭榮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㈠│中之供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㈡│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P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單影本各1份│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