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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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29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慶芳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云榛 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明事項第一項「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未保存建物為原告所有」,未經鈞院判決,而執行法院命原告提出上開「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稅籍證明,因鈞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致稅捐單位無法核發稅籍證明予原告,進而無法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未保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判決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