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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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3、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貸款期限自92年12月31日起,借款利息於每月20
日結算1次,雙方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即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9月25日還款,
尚欠本金88542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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