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國義 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05月15日,尚有新台幣59,885
元,及其中58,2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