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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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6號聲請人黃督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瀚淪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5日向聲請人承諾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將該款項匯入第三人 鄭淑晴 ,如未履行則給付聲請人5萬元,詎料日後已無法向相對人取得聯繫,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署名「瀚倫林」之網路對話訊息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約定內容(諸如借款金額、借款時間、清償期、有無利息等約定),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請求依據,聲請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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