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明異議人 謝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勒戒處所由心理醫師及社工人員晤談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落實此次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然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判斷偏重於前科紀錄,顯然與立法意旨相違;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且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附卷可參,顯見對聲明異議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內容並未更易,而係維持該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於裁定主文諭知強制戒治等相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狀記載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末行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轉呈臺南高分院」,顯係向非諭知強制戒治處分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再由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偏重前科紀錄,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相違,且強制戒治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其聲明異議意旨,仍係針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不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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