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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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毅(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家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犯編號2所示罪名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編號4至6所示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毀損、詐欺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不同,考量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為8年5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本人李家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懇請庭上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115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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