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現金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伍佰元禮券貳張及日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金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38分許,先翻越 劉宛怡 位在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圍牆,接著取下後陽台1樓的紗窗並伸手入內開啟後陽台鐵門侵入該址,竊取戒指3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3萬6,600元、5萬元)、現金4,000元、500元禮券2張、日幣8萬3,
000元而竊取得手,嗣即再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日幣、台幣花用殆盡,戒指則隨意丟棄。嗣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於
110年2月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拘獲吳金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59、6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現場圖、涉案車輛軌跡)、指紋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40頁,偵卷第74、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金鐘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既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做麵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告訴人遭竊之戒指3個(價值分別為5萬4,000元、3萬6,
600元、5萬元)、現金新臺幣4,000元、500元禮券2張及日幣83,000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