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靜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不相識之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通常係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某時(即其提領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時間)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利用該第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王青美 姪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王青美,與王青美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青美借款應急,致王青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某時,委由其子 楊國鼎 經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靜樺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王青美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青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靜樺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最後一次用提款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是
108年7月22日下午,後來我就沒有印象我把提款卡放到哪裡去了,我很健忘,我開戶以後就把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密碼是726342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青美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犯罪
者之電話,佯稱係王青美之姪女後,雙方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王青美借款,致王青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某時,委由其子楊國鼎經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王青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947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47
9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證人王青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79卷第57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參。故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平常是放在我租屋處,但因為很久沒用了,我也不清楚放在哪裡,最後一次使用是108年7月22日提領2000元。帳戶密碼是726342,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別人等語(見偵29479卷第82頁、偵6680卷第2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08年7月3日後我就沒有提領的印象,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是726342。我提完款,就把卡放回家裡,我平常不會帶提款卡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8年7月22日下午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的部分,是薪資,是我領的。提款卡用完我就隨手放,我忘記我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了,108年7月間我沒有搬家,我自己住,只有房東有鑰匙,不會有人進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最後一次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及有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使用完提款卡後,可放置之處所應係其使用之包包或家中,然被告之包包或家中並未曾失竊,況若真有第三人欲竊取財物,何以其未拿其他貴重物品,卻僅竊取提款卡?是由被告所陳前述經過情節,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輸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並嚴防密碼外洩,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年已50餘歲,具有工作之經驗,對此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於歷次審訊均能輕易陳述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29479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96頁),實難認有何因易忘而須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顯違常情,實難採憑,堪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2.又詐欺犯罪者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犯罪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犯罪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犯罪者甚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有跨國提款之紀錄,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該詐欺犯罪者必定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故被告確實有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欺犯罪者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竟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該帳戶充作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欺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惟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
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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