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戊○○
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1
被 告 丙○○
被 告 申○○○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酉○○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樓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頂福小段五三三號
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權
利價值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該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為林口字第000159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6月2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
北縣○○鄉○○○段頂福小段五三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雖於民國51年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
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28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
號為林口字第000159號)予訴外人 李來 ,嗣李來於60年11月
27日死亡,前開抵押權陸續由被告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50年間,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身為抵
押權人之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不實行其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李來繼承系統表、系爭土登記謄本、李來及被告等人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以抵押權為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係成立於民國50年間,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迄今已
逾40餘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復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等繼承前開抵押權後,已
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官陳建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