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華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
華葳醫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關係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於抗告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楊有家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狀(再抗告人提起之書狀雖記載為「抗告裁定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不服,應視同再抗告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黃世直,並蓋用黃世直之印章,並非記載經濟部登記公示之法定代理人楊有家(本件為非訟事件,不做實體審查,應逕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從而,本件再抗告狀欠缺其法定代理人楊有家之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且上開再抗告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並蓋印,然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於法均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
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