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華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
華葳醫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關係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敗訴確定,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不合法。又相對人以楊有家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屬不合法。故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實為不合法,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①100年9月1日、②10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做為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有家即 楊有德 與相對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200萬元、②6,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而抗告人於102年2月23日邀同楊有家即楊有德、 楊有康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①5,000萬元、②500萬元,債務人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相對人①39,183,792元、②1,396,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楊有家即楊有德於③105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③500萬元,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系爭債務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該部分尚欠相對人本金③1,889,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楊有家即楊有德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現今仍積欠本金④197,8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因上開①~④債務,均已屆期,而上開債務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固提出上開抗告意旨,惟本院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經命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實體判斷,抗告人以上開裁定認定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在,顯有誤解;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有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審查,應逕以公示資料為據。從而,系爭裁定並無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楊有家,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對此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
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土地110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59-196181分之12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59-1971281分之13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59-202721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各層合計12594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雲林縣○○市○○街0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一層52.36二層127三層129.5四層129.5五層129.5六層129.5七層129.5八層129.5騎樓58.8電梯樓梯間9.31地下層114.261138.731分之122595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雲林縣○○市○○街0○0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一層57.99二層72.87三層75.22四層75.22五層75.22六層75.22七層75.22八層75.22騎樓12.84電梯樓梯間20.12機械房20.12地下層68.98704.2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