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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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輝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前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右側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觀察有無直行車經過,即貿然右轉,而衝撞由 林良池 所騎乘,搭載林 李春蕊 ,沿前開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右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林良池、 林李春蕊 人車倒地(林良池未受傷害),林李春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林李春蕊意思表示之效果(因中樞神經損傷,意識未完全清醒,語言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復原症狀固定,且呼吸衰竭、長期臥床、呼吸器依賴),達刑法之重傷害之程度,於10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子 林志 成為其監護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志成 以林李春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4年3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月12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