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22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玟妤 債務人 安萬里 債務人 劉克順
一、債務人安萬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如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劉克順業經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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