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盧錦玲 輔佐人 黃敏雄 被告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代表人 姜博彥 訴訟代理人 鄭登軒
洪姵玲 王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至72年8月1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職務,旋於72年8月2日補實為正式工友職務,嗣移撥至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擔任工友,並於99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因欲申請併計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於9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明示進用「臨時僱工」之法令依據,被告以99年年8月24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990001592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校67年間因處室業務繁忙,在有經費預算前提下,經內部簽准後即予以進用並無簽訂契約等情事...」原告再於99年8月26日以當時被告是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僱用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9年9月8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990001724號函復略以:「台端擔任『臨時僱工』職稱十分明確,至是否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查無相關證件可資證明...。」原告又於99年12月31日以陳情書提出擔任臨時人員之薪資為被告依權責給與,薪資係來自預算之人事費及原告與被告前臨時人員薪資支出會計科目差異表等相關資料,主張原告實為被告依法僱用之臨時人員,請被告開立證明以維權益,亦經被告以100年1月3日高市光中人字第1000000008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原告復於100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被告駁回原告99年12月31日陳情書有關依新事證及相關資料證明原告為依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未明述駁回理由,請被告依規定,就原告提出之事證、理由,逐一明述駁回理由及證據以昭公信云云,經被告以100年1月17日高市光中人字第1000000165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向本校陳情依新事證及相關資料證明為依約僱辦法僱用人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視台端所提新事證仍無法證明其與約僱人員之相關性,合先敘明。三、有關台端針對同一事由(約僱人員乙節),屢次向本校提出陳情,本校前業以...明確答復台端在案。爾後,台端就同一事由再向本校提出陳情者,將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14點之2規定,不再函復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4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39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發給原告自67年10月1日至72年8月1日止,擔任被告約僱人員服務證明書1份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4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3953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依被告69年8月25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772號服務證明書存根所載,原告於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僱工」職務;次依被告於72年7月27日以(72)高市光中總字第075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原告遞補為工友,該函之附件即「工友履歷表及家庭狀況調查表」,原告於「經歷欄」中自行填寫「臨時僱工」等情,有上開服務證明書存根及被告函文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原告當時年約18歲,半工半讀...。」及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老師( 侯自立 )跟我說在光華國中有份工作,是否願意工作?我說好,當時我不知道侯自立就是(被告)校長,我到了學校才知道。去了學校之後,就請我在教務處協助工作,教務處只有我是臨時人員,...都沒有任何簽約,就這樣一直工作5年。」「(去學校工作時候,學校有無核發任用派令給你?)沒有。」(該筆錄第5、6頁)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光華國中校長侯自立也同時兼任國際商工夜間部老師,原告是侯自立校長的學生,經由侯自立校長介紹到光華國中工作...。」等語(該筆錄第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至被告學校工作,係擔任臨時人員之職務。惟按,在機關學校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亦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學校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機關學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學校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機關學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至被告學校工作,係擔任臨時人員之職務,經被告於72年7月27日以
(72)高市光中總字第075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原告遞補為工友後,原告始於72年8月2日補實為正式工友職務,是原告於系爭期間既為臨時人員,顯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被告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負責協助被告教務處整理學生資料等工作之臨時人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系爭期間之服務證明書1份,為本於私法僱傭契約衍生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