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興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查獲照片4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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