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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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蔡雨潔 再審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廣嶋和彥 再審被告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再審被告 周國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
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5件新事證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之證1至5)。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修車廠證明,是訴外人 葉彥杉 於民國107年8月3日出具(見卷第15頁之證1),所提照片之拍攝內容,分別是再審原告所有車輛於107年8月1日損壞情形或當日停車場狀況(見卷第15至19頁之證1至4),均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又未主張當時如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上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至於所提公告,則是再審被告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7日所製作(見卷第21頁之證5),顯然不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故再審原告尚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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