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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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係 林淑暖 之友人,常進出林淑暖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林明慶因缺錢花用,且知悉林淑暖生活作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林淑暖上開住處與之聊天,隨即佯裝離去,在外等候林淑暖就寢後,嗣於當日凌晨4時許,趁林淑暖已入睡之際,林明慶即沿林淑暖上開住處後方廚房爬上上址2樓,打開並未上鎖之2樓房門後,即進入該處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林淑暖正在該處1樓房間內睡覺,遂進入1樓廚房,並徒手拉開已上鎖之化妝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淑暖所有放置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郵局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開林淑暖住處,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至凌晨5時42分許,盜領現金計共4萬4000元(第1、2次各提領2萬元、第3次提領4000元)。提領完畢後將金融卡等物棄置於烏溪附近水溝內。嗣林淑暖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系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頁、偵卷第13頁),復有林淑暖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凌晨5時41分許至凌晨5時42分許先後共3次持竊得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雖因窘
於經濟狀況而起意竊盜,但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復持竊得金融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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