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葦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建銘」印文共貳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吳昱葦經由友人間之餐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且吳昱葦僅與「阿寶」見面2、3次,對「阿寶」所知有限,亦不常連絡,而無深交。「阿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昱葦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欲借用吳昱葦之帳戶,供「阿寶」之長輩以匯錢之方式借款予「阿寶」,且因款項數額不少,須吳昱葦出面親自臨櫃提款。惟吳昱葦與「阿寶」其實不熟,吳昱葦甚至不知道「阿寶」之全名,彼等間連絡管道僅有Line通訊軟體;「阿寶」卻甘冒風險,將鉅額款項逕匯入吳昱葦之帳戶,已違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以數人分工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對民眾詐取鉅額款項之事,時有所聞,此與一般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段每次僅能詐得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限即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情形有間。吳昱葦依上述違常情狀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除可預見「阿寶」之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可能係因其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經檢警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外,亦可預見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寶」,可能遭「阿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應允「阿寶」之請求,將自己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昱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阿寶」,而與「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月13日9時許起致電 戴春秀 ,由至少3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劉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等公務員所屬政府機關之名義,佯稱戴春秀之資料遭人盜用,已涉嫌詐欺,須提出金錢配合調查,且不得告知家人云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原本要求戴春秀攜帶款項至臺北市交付,然戴春秀居住彰化縣、路途遙遠,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以吳昱葦郵局帳戶資料供戴春秀匯款,並指示戴春秀於105年1月13日14時20分,至彰化縣○○鎮○○路○○○號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份(其上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建銘」之印文各1枚)傳真予戴春秀而行使之,另亦同時傳真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記載為「戴春秀」之帳戶交易資料予戴春秀。戴春秀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5年1月14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30萬元、105年1月15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臨櫃匯款19萬元、10
5年1月15日在鹿港彰濱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105年1月19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營業部臨櫃匯款100萬元(以上匯款皆另有手續費30元),合計共匯款176萬元至吳昱葦郵局帳戶。吳昱葦復由「阿寶」駕車陪同,分別於戴春秀各次匯款後不久,隨即分別至新莊思源路郵局、新莊新泰路郵局、新莊昌盛郵局臨櫃及至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戴春秀各次匯款之金錢提領殆盡,並當場將全數款項交予「阿寶」。嗣戴春秀之女兒於105年1月21日向戴春秀拿取存摺辦事,始聽聞戴春秀告以上情,戴春秀之女兒表示此應屬詐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昱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昱葦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讓「阿寶」收受匯款使用,復於「阿寶」之陪同下,多次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當場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阿寶」,且其於本件案發前,與「阿寶」只有見過2、3次面,彼此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迄今仍不知道「阿寶」真實姓名等情;惟辯稱其僅就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非其犯意聯絡範圍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戴春秀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行騙,且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公文書2份、帳戶交易資料1份,並分次匯款17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春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且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紙本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紙本1份、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傳真影本1份、收受傳真費用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阿寶」後,該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所匯款項陸續入帳,合計17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於入帳當日,由「阿寶」駕車載送陪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殆盡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6至8、78至80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一再稱被告僅就普通詐欺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非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更實際分擔詐騙告訴人後每次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取財犯行。故被告理當清楚其提領交予「阿寶」之款項數額,單日分別為30萬元、27萬元、19萬元、100萬元,皆逾自動櫃員機單日提款轉帳上限3萬元甚鉅,且被告首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即高達30萬元;若非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騙手段,應難詐得如此鉅額款項,顯然有別於一般佯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僅能詐得3萬元以下小額款項之情形。是依被告多次親自提領鉅額款項交予「阿寶」乙節,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當已包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暨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收集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應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遺漏,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該詐欺集團內應有至少3人以上之數名成員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不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是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自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乃公務員「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建銘」,且文書上「傳喚應訊」、「強制凍結資產」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對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則被告吳昱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戴春秀施用詐術,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且前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人數更達3人以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葦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主觀上具有間接即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認知,即無差異可言,自無上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吳昱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建銘」、「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述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件所為,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並無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併予說明。此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清楚敘明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包含被告、「阿寶」、冒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者、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劉警官」者、冒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顯逾3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故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有疏漏,然因起訴事實無異,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葦對本件應屬集團性犯罪之情,主觀上應能預見,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要雖與「阿寶」接洽、見面,而未與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連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與「阿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固非一致(被告為間接故意,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者為直接故意),惟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被告吳昱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成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開2罪名,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吳昱葦正值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冒用偵查機關行騙之犯罪工具,復親自提領鉅額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
176萬元,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期無故未到,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室內裝潢、水泥灌模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紙,業已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建銘」印文共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全部卷存事證資料,俱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