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唐興宗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以: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
7月20日經本院羈押(103年度他字第1162號)迄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1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可參,亦即刑事補償,應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故就司法案件,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唐興宗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990、219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從而,本院就補償聲請人前開所指因違反公平法等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補償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自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