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乙○○間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未斟酌告訴人乙○○於犯罪後至員警獲報期間,是否可能與案外人發生衝突,又未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告訴人騎腳踏車之光碟內容,復未審究告訴人之萬芳醫院病歷(含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犯罪事實間有無直接關聯,徒以第一審判決書作事實與理由欄之附件,就前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乃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證據採酌與否之不當聲請再審,惟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就調查證據結果如何為斟酌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應為如何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述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推論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且就不採納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要無未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未記載其理由之情形存在,核無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無非憑己見,就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